目标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内部决策文件,以证明其为善意。
3、尽量扩大对赌补偿或回购主体范围,包括目标公司原股东、目标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约定要求非目标公司股东为对赌回购主体时,需要明确约定回购程序,保证目标公司原股东放弃相应优先购买权。
最后,我们还是想给说,不论作为创业者还是投资机构,在设置“对赌条款”时一定要从自身阶段和实际经营情况出发,不能单纯为了设置“对赌条款”而设置。
特别是早期投资的项目,连最终的商业模式都还没有固定就设置了3-4年的对赌期,而实际情况则是在对赌期间随着市场环境变化,商业模式已经发生翻天覆地变化,以往的业绩目标根本无法实现。创业者作为投资交易过程中的相对弱势方在交易谈判过程中也不能委曲求全,一味地接受投资人提出的“不平等”条款。
余艺民律师认为不论从司法实践中,还是商业交易中,对于“对赌”条款认定均以公平、合理为前提,其设置目的一定不是为了打官司。因此,根据企业发展不同阶段和经营业绩能力合理的设置相应的“对赌”条款,才能够真正达到促进交易、实现共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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