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应予支持。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履行上述约定的请求。
虽然最高院此次发布的为“征求意见稿”,但是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赌条款”在内容上亦隐含有非正义性的保底性质,容易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相混淆,且无对应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范,所以法院在对此法律行为的评判规则往往不会从单一因素来判定的,通常会综合考虑:
1、鼓励交易;
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3、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等共同利益;
4、保障商事交易的过程正义等各方面来判定“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
三、条款设计建议
本文中分享的两个案例对于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回购或补偿的“对赌条款”效力认定为两个完全不同的结果,但两个案例均有其独特之处,并不能照搬适用。再加上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判例仅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采用作为相似纠纷的判决依据。
因此,余艺民律师认为,目标公司作为对赌补偿和回购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违法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上,还是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不过,对于在设计“对赌条款”时希望将目标公司作为对赌补偿或回购主体,为了保证对赌条款的效力,余艺民律师有如下几个建议:
1、如希望尽力保证对赌条款的效力,首先需取得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同时,将享有的回购或补偿条款写入目标公司章程。
2、在回购条款中约定,当回购条件达成时,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的主债务,而目标公司对实际控制人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对该担保务必完成股东会的内部决策程序,同时投资人必要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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